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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1年4月—2016年7月担任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甜水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4年3月12日开始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4月4日开始兼任辽宁省盘山县国营甜水农场甜水分场场长。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全面管理该村各项事务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2014年期间,应上交但未上交其54.8亩土地(包括基本承包田和经营田)的土地费用共计人民币189174元;在2006年、2007年—2015期间,在实际拥有54.8亩土地的基础上,分别按照55亩和58亩土地面积上报国家粮食补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789.4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
另查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甜水村村委会证明、甜水村第十二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甜水乡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2、盘山县国营农场管理局情况说明、盘山县国营甜水农场情况说明证明:盘山县甜水农场属国有农场,各分场隶属农场分支机构,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分场财物资金收入为国有,甜水农场管辖的各村、各分场的所有收入均为国有。
3、甜水村土地费用表证明:盘山县甜水村收取土地费用标准。
4、盘山县甜水村每年上交甜水镇土地费用账目证明:盘山县甜水村2007年—2014年每年向甜水镇上交费用情况。
5、2006年至2016年甜水村土地面积表证明:张某某2006年—2016年土地面积情况,具体为:2006年责任田面积为54.8亩;2007年、2008年口粮田6亩、责任田48.8亩,共计54.8亩;2009年、2011年承包田6亩、经营田48.8亩,共计54.8亩;2012年承包田4.5亩、经营田50.3亩,共计54.8亩;2013年、2014年承包田3亩、经营田51.8亩,共计54.8亩;2015年、2016年承包田1.5亩、经营田53.3亩,共计54.8亩。
6、关于张某某2006年至2014年54.8亩土地费用统计表、张某某54.8亩土地应缴土地费用明细证明:张某某54.8亩土地2006年—2014年应交土地费用共计189174元。
7、甜水村制作的用于村民查阅的虚假账目证明:在2006年至2014年虚假明细账上体现张某某已经上交土地费用。
8、甜水村真实收取土地费用明细证明:2006年—2014年张某某实际未上交土地费用。
9、张某某上交土地费用凭证证明:张某某已上交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费用。
10、孙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现实际种植土地面积为54.8亩,上交土地费用应按54.8亩计算。张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另外开荒了3.2亩土地后虽未一直耕种,但一直按照58亩土地面积取得粮食直补。
11、2006年水稻良(粮)种补贴面积公示表、2007年甜水镇农资综合直补资金公示表、2008年甜水村粮种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2009年农作物良(粮)种补贴面积核实表、2010年—2015年甜水村粮种补贴明细表证明:张某某2006年水稻补贴面积为55亩;2007年—2015年补贴面积均为58亩。
12、孙某某计算粮食直补补贴明细、关于张某某2007年—2015年多出的3.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金额统计表证明:张某某3.2亩开荒地2007年—2015年多得粮食直补共计2789.48元。
13、盘山县财政局文件及2015年盘山县粮食农民补贴明细证明:2015年盘山县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以及农作物良种补贴具体政策和发放标准。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某任甜水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兼分场场长,负责村里各项事务及财务。张某某在甜水村共有54.8亩土地,2006年—2014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私车公用为由,未向村里上交土地费用共计189174元,并令孙某某在应收家庭农场账上记录张某某已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2015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按照58亩土地面积获得粮食直补,套取了3.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
15、证人谭某某1(盘山县甜水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2015年,张某某任盘山县甜水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兼分场场长,在甜水村共有54.8亩土地。张某某在未经领导班子研究的情况下,以自己私车公用为由,将本该上交的土地费用顶作车费,未上交该54.8亩土地的土地费用。
16、证人谭某某2(盘山县甜水村妇联主任)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任盘山县甜水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兼分场场长期间,用土地费用顶车补未经村领导班子讨论。
17、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明:反贪局对犯罪数额重新核实情况,张某某2006年—2014年应交土地费用合计189174元,2006年多报土地0.2亩,2007年—2015年均多报3.2亩,共计套取粮食补贴2789.48元。
1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于2001年1月开始担任盘山县甜水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兼分场场长,负责甜水村和甜水分场的全面工作。其在甜水村共有54.8亩土地,2006年—2014年,以自己私车公用为由,未缴纳任何土地费用,以此来顶替车的费用。2007年—2015年,其按照58亩土地面积获得粮食直补款,套取了3.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
1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8日已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
2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审 判 员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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