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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女,1982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虎某驾驶×××号车行驶至永宁雪花啤酒厂东门向南500米处时,与行人许某相撞,发生致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虎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花啤酒厂东门向南500米处时,碰撞到正在清扫公路的环卫工人许某,发生致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虎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系胸腹部、颅脑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虎某赔偿被害人许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虎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号众泰汽车与行人相撞;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四、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虎某在现场未离开;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7日永宁县公安局扣押×××号车及虎某的驾驶证;2016年12月14日将该×××号车发还虎某;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系胸腹部、颅脑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八、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虎某赔偿被害人许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取得谅解;九、证人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虎某驾驶车辆和其从银川回青铜峡小坝,在路上撞了人;十、被告人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其驾驶×××号车载着其妹从银川回小坝。其沿永宁县望远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花啤酒厂东门附近时,与路边一个扫马路的环卫工人相撞。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虎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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