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2月2日,该金穗卡拖欠本金29766.94元,利息3319.21元,滞纳金1946.8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及当面催收,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立案后偿还全部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4年4月18日,银行向其发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5日至4月9日先后使用该卡为其工作的车友会购买物品透支消费四笔,共32986.50元,当日还款3000.00元,尚有29986.50元透支本金未还。后该车友会将购物钱款支付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未用于偿还该金穗贷记卡的透支。后,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欠款,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该金穗贷记卡账户共拖欠本金29766.94元(含2015年1月5日前透支未归还本金),利息3319.21元,共33086.15元。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9月6日、9月7日向其×××的金穗贷记卡存入人民币20000.00元、18700.00元、1200.00元,共39900.00元。至此,被告人李某某结清了该金穗贷记卡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4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4年4月18日银行向其发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至4月9日李某某先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四笔,共32986.50元,当日还款3000.00元,尚有29986.50元透支本金未还。截止2015年12月2日,该账户共拖欠本金29766.94元(含之前透支结余),利息3319.21元,共33086.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工作人员向永宁县公安局报案称,截止2015年12月2日,李某某在该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29766.94元、利息3319.21元,经多次催收未还款;五、属地催收历史记录、催收短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实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欠款;六、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9月6日、9月7日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18700.00元、1200.00元,共39900.00元。至此,被告人李某某结清了该金穗贷记卡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滞纳金;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其使用信用卡给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公司将钱支付给其后,其没有用来还款。信用卡所欠本息以银行报案为准。银行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当面催收方式多次向其催收,但其没有将所欠款项还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宗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损害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宋名一
书记员: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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