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学文化,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行驶至永宁县滨河大道144公路+100米处时,与铁某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大众牌轿车沿永宁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公里+100米处时,在进行超车的过程中与铁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号面包车相撞,发生致×××号车乘车人赵某某1、王某某1、汪某某、赵某某2、宋某某、王某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并将受伤的赵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2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害人赵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1、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3.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10374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31757.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3.0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08.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铁某车辆损失8000.00元,同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7日7时许,永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永宁县滨河大道14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一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报警,后经传唤主动归案;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7日永宁县公安局扣押×××号蓝色五菱牌客车一辆,×××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并扣押铁某和马某某的驾驶证;2016年9月23日将车辆分别发还铁某、马某某;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1、王某某1、汪某某、赵某某2、宋某某、王某某2不负事故责任;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汪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九、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3.5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3090.0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2808.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全部经济损失10374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全部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铁某车辆损失8000.00元,取得谅解;十、证人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7时许,其驾驶×××号车拉着王某某2、汪某某、赵某某2、宋某某、赵某某1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后车辆右侧被一辆白色大众小车撞了一下,车辆失控侧翻到路的西侧,其车上的人不同程度受伤,对方司机报警,并送伤的比较重的乘车人王某某1和赵某某1到附属医院;十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早上,其从吴忠乘坐铁某驾驶的×××号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后被一辆小轿车撞到;十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7日7时许,其驾驶×××号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去银川,行驶至滨河大道144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一面包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22电话,将两名重伤员和一名轻伤员送去附属医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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