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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延君,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曲某某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执行法院认为,曲某某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承担人,案涉存款存放在以曲某某在金融机构登记确认的账户内,系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对该笔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曲某某的执行异议。
曲某某提出复议称,刘延君与我不当得利一案中,我因身体原因出国手术,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进行庭审和答辩以及判决。刘延君与我一直存在债务关系,汇给我的款,也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拖欠我的工程款,并非我不当得利。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重新审理。
执行法院查明,刘延君与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延君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5)瓦执字第446号。2015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2015)瓦执字第44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曲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瓦房店支行李屯小区分理处的存款50764.60元扣划至执行法院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扣被执行人曲某某银行存款并无不妥。曲某某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重新审理,实际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该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吕 颖
书 记 员 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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