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刘志扬(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
申冰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
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2016)辽02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园11号2-3-2号。
法定代表人辛家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冰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三堂村。
法定代表人周福石,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金程,系该委员会主任。
现在负责人为顾强,组织机构代码证尚未变更登记。
委托代理人:宫玉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执行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
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确属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系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直属单位。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不是独立法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追加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该项法律规定的内容为“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系事业法人,该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形。
申请执行人认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不能独立承担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判令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该判决中已确定其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地位。
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实际是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独立法人资格的否定,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审查予以改变,其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称,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该中心在形式上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没有自己独立的经费、独立账户。
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该中心的法人资格。
该中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也可以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 、50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追加对该中心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7071元,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该欠款的利息;二、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在欠付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三、驳回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对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437071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0日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立(2015)瓦执字第1142号执行案件。
执行法院另查,2009年1月8日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大编办发[2009]2号文件载明:同意成立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为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核定人员编制20名,领导职数3名,主要负责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务性工作。
2009年1月16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大长编发[2009]1号文件载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为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核定人员编制20名,其中领导职数3名,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负责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务性工作。
2016年3月15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在2009年1月7日经批准成立(详见大编办发[2009]2号文件、大长编发[2009]1号文件),属正处级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
2013年11月27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沿海经济带重点园区管委会更名的通知》(大编发[2013]6号)文件,名称变更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作为管委会下属单位,名称也随之变更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属正处级单位,至今为止仍是合法存在的事业单位法人。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代码为68302783-4,机构名称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周福石,地址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街道三堂村,有效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登记号为组代管210200-260857-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所做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所做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吴欣欣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吕颖
书记员: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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