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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许某某。
许淑萍、姜维、汤媛媛、姜勃宇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大连市西岗区越镇巷×号3-1号是被执行人许某某唯一住房,建筑面积只有54.75平方米,应视为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未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也未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情况下拍卖该房屋不妥。故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异议人)许某某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本院对许某某承租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越镇巷×号3-1号房屋的拍卖。
许淑萍、姜维、汤媛媛、姜勃宇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未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也未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为由,下达(2016)辽020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在本裁定书下达前从未征求过申请人上述两点意见,该裁定书所述理由有违事实,申请人并不反对以上述方式获取继续拍卖案涉房屋的可能,故请求撤销(2016)辽020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许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继续对许某某承租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越镇巷×号3-1号房屋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对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的唯一居住用房能否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也未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情况下拍卖该房屋不妥,但执行法院移送本院的卷宗材料中并无就上述情况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的相关记录,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雍
书记员: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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