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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海执行复议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委托代理人王桂红(系李福海妻子)。
申请执行人王顺全。

复议申请人李福海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异议人李福海与申请执行人王顺全并未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也未由执行员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而本案卷宗记载前两次执行结果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中止执行,而非执行和解。现异议人以案号与本案执行案号不相符的(2OO5)甘执1529号《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等为据,主张本案已按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不应再立案执行并应撤销查封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裁定驳回李福海异议。
李福海提出复议请求称:1、撤销(2016)辽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已执行和解。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共赔偿王顺全人民币6万元。在交付5万元前,由办案人主持双方和解,最终双方以赔偿6万元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终结本案执行。2.本案已执行终结。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本院将余款5万元交付办案人,办案人收款后当即就给异议人出具了“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在该结案报告“执行经过和执行措施”一栏中明确写明“该案在执行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同意放弃130000标的,被告李福海付王顺全五万元整(5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2005)甘执字第1529号执行结案”。异议人取得该结案报告后,认为该结案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已执行终结。3.(2014)甘查字第490号裁定书于法无据。法院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又以(2014)甘查字第490号裁定书重复执行本案无法律依据。4、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执行法官承认结案报告是由他出具的;执行法院只认定(2005)甘执字第1929号案卷中2006年6月10日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而2007年12月20日“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也是真实的,也是由执行法官出具的,应当采信。复议申请人手中的结案报告没有存入卷宗,责任应由执行法官和执行法院承担。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手中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的案号是“1529号”为由,认定该报告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前一个报告中执行法官本应写“申请执行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而实际写成“被执行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故案号属于执行法官笔误。另外,原执行法官因贪占多名申请执行人执行款被判处十四年,仍在服刑,是其将5万元侵吞故意不将结案报告存入卷宗,但该责任承担者应是原执行法官和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查明,王顺全与李福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4)甘民权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福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王顺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7,388.71元,以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212元等。因李福海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2O05年9月20日,法院以(2005)甘执字1929号立案执行。2006年6月10日,法院作出(2005)甘执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现向申请人颁发债权凭证,经权利人举证若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故依法裁定本院(2005)甘执字第19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次执行卷宗中附有《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经过和执行措施”栏中记载“根据本院判决书,该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结案方式”栏中记载“债权凭证”。2009年2月3日,本案以(2009)甘民执字第829号恢复立案执行。2009年5月7日,法院作出(2009)甘执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福海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裁定(2O04)甘民权初字第12O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次执行卷宗中附有《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经过和执行措施”栏中记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中止执行。”“结案方式”栏中记载“中止”。另查,本案执行过程中曾询问过原办案人,其称执行中给双方当事人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功。其也未收到李福海5万元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复议申请人李福海无据证明其与申请执行人王顺全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或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由执行员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根据执行卷宗记载,本案并未执行和解,亦未执行终结。但复议申请人李福海持有《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其自称系交5万元后执行法官给付的,该《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关系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数额,执行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吕 颍

书记员:李晓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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