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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做出(2015)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路虎车作价551961元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为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18日阅卷完毕。
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顾人洲

书记员:于大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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