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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北票市和平街3B号楼2单元门口,持刀将邹某某和其女儿周某某逼至出租车上,以语言、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及殴打的方式威胁二人,先后换乘多台出租车,非法拘禁二人长达三个多小时,后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朝阳市公安局,邹某某、周某某获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审 判 长 孙雅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
书记员:王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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