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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满律师,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带着江某(在逃)到事先由被告人赵某提出盗窃,并与江某共同踩好点的被害人吴某敖其尔家中实施盗窃,江某将门撬开后,赵某和江某共同从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50700元后骑摩托车逃走。后被告人赵某分得赃款25300元,用此款中的13000元购买了一辆蓝色吉利金钢二手轿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除其随身携带的2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款项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扣押车辆及2400元现金的手续及发还被害人2400元现金的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车辆相关手续、(2011)扎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敖其尔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满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钱款5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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