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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何满晓,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男,1965年4月9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嘎亥图镇嘎亥图嘎查东北侧,因包某放羊进入包某草牧场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包某用葵花杆将包某右眼扎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诉称,2016年6月6日8时许,在嘎亥图镇嘎亥图嘎查东北侧,因原告人放羊进入包某草牧场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包某用葵花杆将包某右眼扎伤。当日,原告人被送往兴安盟科右中旗人民医院就诊,第二天,又前往通辽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28.28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528.28元、护理费3288.60元(113.4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误工费2868.10元(98.90元×29天)、交通费2342元、司法鉴定费1162元、住宿费201元、伙食费100元,合计26389.98元。被告人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过程中,我用手中葵花杆向原告人身体进行划拉,是否对原告人的眼睛造成损害不知情,当时我也被打伤且支出了不少治疗费,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霍祥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在被告人的草牧场内放羊而发生纠纷,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防为过当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嘎亥图镇嘎亥图嘎查东北侧,因包某放羊时羊群进入包某草牧场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包某用葵花杆将包某右眼扎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原告人包某被送往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又被送往通辽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7月12日又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包某右眼角巩膜裂伤,角巩膜异物,角膜炎、外伤性角膜白斑。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28.28元、司法鉴定费1162元、交通费342元。被告人包某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包某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包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包某供述(2016年6月6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因包某放羊时羊群进入包某草牧场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用葵花杆将包某右眼扎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被告人包某指认出于2016年6月6日放羊时与其厮打的陌生羊倌就是辨认照片中的包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辩护人霍祥当庭出示出院诊断书一枚,证明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11月因患癫痫及高血压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3份、医疗票据9枚、交通票据20枚、食宿费收据11枚、鉴定票据4枚,证明被害人包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2.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包某的自然情况及属农业户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因被害人羊群进其草牧场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包某手持葵花杆将被害人眼睛扎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提出”被害人与其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其打伤且花去不少医疗费用,故不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防为过当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雇车费2000元、住宿费47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饭费1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以要求被告人包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霍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满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二、由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各项经济损失24088.98元[其中:医疗费13528.28元、护理费3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2868.10元、司法鉴定费1162元、交通费34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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