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逮捕前住扎鲁特旗鲁北镇金城花园2号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蓝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3时50分许,蓝某纠集丁某(另案处理)、赖某1(另案处理)、赖某(十五周岁)等人并准备镐把来到扎鲁特旗海江大酒店门前,孙某驾车到达后,蓝某与孙某发生争执,丁某、赖某持镐把打砸孙某驾驶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后离开现场。当日4时10分许,蓝某、丁某、赖某1等人又驾车回到海江大酒店门前,丁某、赖某、赖某1持镐把、石头再次打砸停在道边的孙某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期间蓝某持小刀将坐在车上的孙某左肩捅伤,后蓝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被砸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损失共计62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无故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知道错了,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蓝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3时50分许,蓝某纠集丁某(另案处理)、赖某1(另案处理)、赖某(十五周岁)等人并准备镐把来到扎鲁特旗海江大酒店门前,孙某驾车到达后,蓝某与孙某发生争执,丁某、赖某持镐把打砸孙某驾驶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后离开现场。当日4时10分许,蓝某、丁某、赖某1等人又驾车回到海江大酒店门前,丁某、赖某、赖某1持镐把、石头再次打砸停在道边的孙某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期间蓝某持小刀将坐在车上的孙某左肩捅伤,后蓝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被砸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损失共计6267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蓝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蓝某自愿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蓝某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孙某对蓝某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孙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及同案丁某、赖某1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人蓝某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一事,后蓝某纠集丁某、赖某1等人将孙某所驾车辆砸环及蓝某持刀捅伤孙某的时间、地点、经过;3.提取笔录、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被砸坏的本田牌奥德赛轿车损失价值共计6267元;4.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蓝某自愿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蓝某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孙某对蓝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及赖某的自然情况;7.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因对日常生活中与他人的偶发矛盾不满,便召集他人无故毁坏他人车辆,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62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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