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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男,1991年9月20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通辽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仝某来到扎鲁特旗鲁北镇热火烧烤店打工。2017年6月5日16时许,仝某发现烧烤店老板娘陈某将黑色挎包放在仝某工作的地下室冰箱上面,由于身上没钱而且没到发工资的日期,独自一人在屋内干活的仝某便产生了盗窃陈某包内的现金的想法,于是仝某便趁人不注意将黑色挎包内粉色钱包李里的2300元现金偷走,随后打车逃匿至通辽市,被盗现金全部被仝某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仝某于2017年6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仝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112刘某12、刘某111112的证言,被告人仝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宝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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