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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夏志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指定辩护人石代兄,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都日布勒吉嘎查,因债务纠纷,李某与妻子王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刘某北牧铺,将牧铺内的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拿走。当日12时许,李某、王某二人开四轮车又到被告人刘某南牧铺拉抗旱捅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用四轮车绕把子殴打刘某,刘某持木棍还击打中被害人王某腰部,致王某腰部受伤。2014年11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石代兄提出,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在被害人用绕把子先打被告人的前提下被告人捡起木棍进行正当防卫,其行为应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在扎鲁特旗巴雅尔图胡硕镇都日布勒吉嘎查,因债务纠纷,李某与妻子王某骑摩托车到被告人刘某北牧铺,将牧铺内的电视机、卫星接收器拿走。当日12时许,李某、王某二人开四轮车又到被告人刘某南牧铺拉抗旱捅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用四轮车绕把子殴打刘某,刘某持木棍还击打中被害人王某腰部,致王某腰部受伤。案发后经医生诊断,王某被诊断为腰外伤并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11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王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4月18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王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1、孙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王某夫妻因债务纠纷一事,当李某、王某二人到刘某牧铺拉抗旱捅时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持绕把子殴打刘某时,刘某持木棍将王某腰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3.鉴定文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2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8日,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4.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王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5.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在逃后被抓获归案及被临时羁押的事实;6.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拘留、取保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志华、指定辩护人石代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时,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人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及属限制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从教育挽救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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