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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对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史某某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人(被执行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伟,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执行人史某某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史某某申请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22103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某某异议称,一、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7042.9元,与本人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本人于2017年4月11号通过玖富万卡平台所借得实际贷款数额为44000元整,并有银行流水为证。二、在借款过程中本人并不知晓、且没有签订过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也是在本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本人一直都没有收到过有关仲裁庭要求指定仲裁员或是参加仲裁程序的公函,这中间我本人的抗辩机会都被剥夺,仲裁裁决也只是其平台单方面的说词,所以仲裁结果与事实不符。三、在玖富万卡平台借款过程中,本人没有接到过任何有关服务事项的告知,都是在借款成功,钱款打到本人银行卡以后才拟订的合同。这中间整个过程玖富万卡平台存在不透明和隐瞒借款人的行为。本人对玖富万卡平台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合计:33042.9元)和该平台拟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均存有疑义。四、该平台存在暴力催收、言语恐吓和利用软件对我家人和朋友进行骚扰的情况,已严重影响本人生活秩序,所以才造成逾期局面。综上,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0221035号裁决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一、三、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7年4月11日史某某通过珠海玖富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玖富公司)运营的“玖富万卡”手机APP平台进行借款。取得款项后,史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恒元公司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221035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以(2018)吉01执9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史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史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8年6月8日恒元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吉01执9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吉01执96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恒元公司的申请,本院现已裁定终结(2018)吉01执96号案件的执行,故驳回史某某不予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史某某的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2017)湛仲字第E0022103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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