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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5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沈阳市荣兴化工厂购入危险化学品甲醇勾兑后当作燃料进行销售。
孙某以2.8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本溪渤海小渔村酒店9797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431元;以2.7元/升、2.9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本溪天圆酒店53130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631元;以3.5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本溪市迎宾馆10538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879元;以3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本溪康宁医院食堂2593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79元;以3.5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本溪市戒毒所613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销售甲醇勾兑燃料共计76671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58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乔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检验报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销售的醇基燃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孙某销售的醇基燃料不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原判依据2015年8月19日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认定为醇基燃料是危险化学品,属适用法律错误;侦查机关未提取上诉人孙某所售商品作为检测样品,而是提取醇基燃料的制作原料、未充分搅拌的甲醇表层作为样品进行检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孙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甲醇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经营行为包括生产环节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存储、运输、销售等一系列活动,证人苏某1、郭某等人证言、沈阳市荣兴化工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从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厂家购入甲醇后予以存储、勾兑,并销售给他人用作燃料,销售数额达22万余元,上诉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销售的醇基燃料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孙某销售的醇基燃料不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原判依据2015年8月19日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认定为醇基燃料是危险化学品,属适用法律错误;侦查机关未提取上诉人孙某所售商品作为检测样品,而是提取醇基燃料的制作原料、未充分搅拌的甲醇表层作为样品进行检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孙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甲醇在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经营行为包括生产环节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存储、运输、销售等一系列活动,证人苏某1、郭某等人证言、沈阳市荣兴化工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从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厂家购入甲醇后予以存储、勾兑,并销售给他人用作燃料,销售数额达22万余元,上诉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宿晖

书记员: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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