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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程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程某
王兆清(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某、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程某撤回上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某、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程某撤回上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宿晖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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