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程某
王兆清(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某、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程某撤回上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某、程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程某撤回上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宿晖
书记员:王坤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