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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198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遇阳阳,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臻,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遇阳阳、吴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已代表张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村委会西侧平房内南侧卧室中与本村村民佘某(被害人,男,殁年47岁)等人饮酒。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扔啤酒瓶摔打对方,后张某某从屋内取出一把砍刀欲砍佘某,被一同饮酒的关某等人将刀抢下,而后二人又在村委会院外相互谩骂、厮打。二人再次被他人拉开后,佘某走到村委会附近铁路西侧路肩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某见佘某未离开,又从屋内取出一把尖刀,冲到佘某身前,趁佘打电话之时,猛刺佘的上身。当佘某跑至铁路东侧的水泥桥上时,跌落于水渠内,张某某跳到桥下,骑坐在佘某身上持刀猛刺佘某的上身,造成佘某心脏被刺破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于自己家中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5月20日12时52分,小市派出所民警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控中心转警称,在小市镇某某村沟口有人打架,现场有一男子受伤。小市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在现场发现一名男子仰面躺在村路边水渠内的地上,该人身体周围有血迹。出警后,小市派出所民警迅速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取得联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立即开展案件侦查工作。
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位于某某村村部我办公室隔壁的张某某家中,张某某与佘某吃饭喝酒时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后来他俩被分开,佘某被劝走了。张某某从屋拿了一把刀又追出去,在村部旁边的铁路偏坡上怼了佘某几下,后来佘某就死了。
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12点多钟,我在某某村村部张某某的家里和张某某、佘某他们一起吃饭。我吃完饭就先走了,能有几分钟,就听见张某某和佘某吵吵,我就回到了村部门口,看见张某某和佘某相互厮拨,佘某说你等到晚上的,我把你家的房子烧了,让你不能在村里待着。之后,张某某和佘某就让人给拉开了,佘某往铁道方向走了,张某某也进屋了。大概过了三、两分钟,我听见有人喊,让佘某快跑,我看到张某某拿了一把白色的刀往佘某的方向跑,在铁道附近追上了佘某捅了佘某一刀,之后张某某和佘某就往铁道另一侧跑了,我就看到了这些。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中午,我们在张某某家吃饭,一起喝酒。吃饭的时候张某某好像跟佘某说话有“口头语”,佘某觉得是骂他,后来佘某骂了张某某,还摔啤酒瓶子,我们就把佘某往屋外推。在屋外佘某骂张某某,说要把他撵出某某村。我见张某某从屋内拿出一把黑色砍刀,就要奔佘某去,边上的人就把张某某拉住了,有人就把砍刀藏边上草丛中了。但是佘某没走,还在那骂,张某某就下到小操场上和佘某厮打了起来,厮打了不一会就被拉开了,佘某被刘某2推出去了,让佘某赶快回家。这时候我看见张某某又从屋内出来,手里拿一把尖刀就奔佘某撵去,在铁道上追上佘某了,拿刀扎了佘某一下,但是具体扎没扎到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12点多,我们在张某某家吃饭。在酒桌上佘某说张某某岁数大了,办事也不行,之后佘某和张某某就吵吵起来了,佘某把盘子和酒瓶都摔碎了。我把佘某从张某某家推到了院子里,佘某说张某某我以后就不能让你在村里待着,说的几乎都是些狠话,张某某就吃不住劲了,张某某和佘某就互相打了起来,让我们给拉开了,当时张某某吃了点亏。张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能有三十厘米长的尖刀朝佘某跑过去,当时我让佘某赶快跑,佘某就往铁道那边跑。当我追张某某到铁道的时候,我看见佘某在小桥上面掉到桥下了,张某某也跳到小桥下骑在佘某身上捅了佘某一刀。等到“120”急救工作人员来之后把佘某送到本溪县医院,我们也到了医院,大夫对佘某抢救了一会儿,就宣布死亡了。
6、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勘[2016]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本公本刑技现照字(2016)第003号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6年5月20日13时40分开始,至2016年5月20日15时20分结束;现场地点: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某某村一组;勘查情况:中心现场由某某村委会一直延伸至一组居民佘集友家对面的水渠内,水渠处有一座水泥桥,桥宽1.2m,桥高1.8m,水渠宽2.6m,东侧水渠边墙高1.87m,西侧边墙高1.2m,水泥桥南侧水渠地面上,距离东侧边墙0.25m,距离水泥桥0.65m有一处80cm×50cm面积血泊(棉签沾取),血泊南47cm处东边墙下,见有一件清白条纹相间的男式半袖上衣,距离水泥桥南3.5m,距离水渠西边墙0.9m的树丛下,有一把尖刀(拍照后原物提取)尖刀刃上沾有血迹。铁路东侧边坡上,沿水泥桥西侧桥头有一条斜向北的土坡路与铁路东路肩相接,土坡路斜向长40m,由水泥桥西侧桥边缘顺土坡路勘查见,土坡路23m处有三滴滴落血迹(拍照提取),土坡路29m处有两滴滴落血迹(拍照提取),勘查至铁路东侧路肩,由土坡路与东路肩相交处向南23m处,有一块水泥制的铁路坡度标示牌,标示牌南0.2m地面上,有一50cm×20cm面积的滴落血迹(拍照原物提取)。由铁路向西,通过西侧边坡土路,通向某某村村委会,村委会为四合院结构,西侧一趟平房,为嫌疑人张某某暂住,卧室内靠东侧两扇窗户间的墙下,摆放一张圆型饭桌,桌上堆放着未收拾的碗筷饭菜,桌下地面上见有破碎的酒瓶碎片,一个倒放的红色塑料凳子,南北墙下均放置铁床。室外勘查,在西侧平房房门外向南一处树丛内,插着一把黑色的片刀(拍照提取)。现场其他未见异常。
7、指认现场录像光盘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8、报警录音光盘:证实张某某犯罪后拨打“110”报警情况。
9、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本佳检字第2016-74),检验结果:证实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164mg/100ml。
10、本溪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佘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11、本溪市公安局公(本)鉴(DNA)字[2016]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标记“刀一把”、“现场沟渠内血泊”、“铁路东侧边坡23米处血迹”、“铁路东侧边坡29米处血迹”、“铁路坡度标示牌南侧地面上血迹”、“铁路东侧边坡路与铁路东侧路肩交界处南0.15米处地面血迹”的检材表面均检出单个男性个体基因座基因型,与佘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907×10。(2)标记“嫌疑人裤子上的血痕”的检材表面检出单个男性个体基因座基因型,与张某某,在检出的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670×10。(3)佘某、刘春娥与佘厚铎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父权指数为8.777×10。
12、本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证实佘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他人杀死于本溪县某某村。
13、本溪县公安局小市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0日12时许,接到“110”转警,我所民警到达张某某家中,张某某自行进入警车,全程张某某没有任何反抗行为,一直配合民警工作。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佘某,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
15、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07年1月6日释放。
16、物证:上衣一件、裤子一条、胶鞋一双、砍刀一把、尖刀一把,证实张某某犯罪时所着衣物及作案工具,庭审时经公诉人出示,张某某对上述物品予以确认。
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5月20日中午12点多,佘某、马某、刘某2、李某、苗某等人在我屋内吃饭喝酒,当时我喝了两杯白酒,佘某喝了一杯白酒,后来喝的啤酒,在唠嗑的时候我骂佘某了,佘某也骂我了,我觉得我是叔叔辈的,怎么我骂两句,他还跟我骂,于是我就拿一个空啤酒瓶子扔过去打佘某,但是没打着,佘某骂我说今天就废你,让你活不到明天早晨,当时我俩要打架,被边上一起吃饭的人给拉开了,我回屋从枕头底下拿出一把砍刀打算去砍佘某,不知道边上谁把我手里的砍刀抢下去了。当时佘某在操场,我到操场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于某和刘某2就上来拉架,我左侧头部被打了一拳,起了一个包,我没打着佘某,他没受伤,佘某还要上前打我,但是被别人拽着了。我吃亏了,我想佘某年轻我打不过他,我得拿点“家伙”,我就回屋在立柜里拿了一把长25厘米、宽2厘米单刃尖刀跑出去撵佘某。我追到铁道上的时候,佘某已经开始下坡,我在坡下淌水沟的小桥上撵上他,我俩在小桥上又撕吧起来,我俩同时都掉小桥下面的淌水沟里面了,我先起身骑在佘某身上用刀开始扎佘某,具体扎几刀,扎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就记得有一刀扎在佘某左侧肩膀下面腋窝附近了,边上不知道谁把我拽起来,手上的刀也抢走了。佘某身上所有的伤都是我造成的,没有别人参与打架。我被拽走之后回村委会院内的平房,先换了件衣服,给家里打几个电话交代一下,然后打“110”报警说我要自首。我在屋内待着,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18、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有证据均共同指向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表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同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融洽,没有故意杀人动机,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造成他人死亡的客观事实面前此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单方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案件事实,经查,多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且证人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并不需要必须一致,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凶器上的指纹有几个人的,所以不具有排他性,经查,在案发现场打斗过程中仅有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两人,无他人参与,且已由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属实,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待警察到来,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予以考虑。视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被害人家属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雪峰 审 判 员  周佩麟 代理审判员  刘 亮

书记员:傅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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