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15年6月10日被澳门警方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于某商定合作经营废钢生意。双方约定由于某投资,李某某负责联系废钢货源销往本溪钢联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同时向于某一方提供称重单据,于某一方依照本钢收购价格每吨扣除50元人民币利润后向李某某付款,本钢定期回款后,李某某按照于某一方记录的检斤数据及本钢收购价格将回款转给于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其将资金用于赌博等其他用途,继续向于某一方提供李某等人的废钢称重单据,骗取被害人于某继续投资共计人民币7648714元,从而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2015年1月末,李某某潜逃至澳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澳门警方抓获。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3年夏,其通过赵某1认识李某某,合作经营废钢。李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废钢送到本钢,本钢收到废钢给李某某出具检斤单,李某某让张某将检斤单给帮其记账的王某2记录,其按本钢收购价每吨减去50元利润后向李某某付款,李某某再给卖废钢的人结账,本钢45天回一次款,李某某再将本钢回款汇到王某2账户。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其共6次给李某某汇款763万元。2015年1月本钢回款后李某某未给其回款,其打电话李某某关机,其联系李某某挂靠的卢某公司,卢某称这6次李某某没有以他公司名义往本钢送废钢。李某通过李某某往本钢送废钢,其把李某记录的交给李某某的检斤单和自己记录的对比一下,基本是一致的。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7月,其和于某、王某1合作经营废钢。其收废钢送本钢,于某、王某1看检斤票给其汇钱,本钢回款后其给他们回款,他们每吨得50元利润。后为报复王某1,其用别人的检斤票给于某、王某1看,骗了他们800多万,其知道大部分投资款是于某的。2014年11月初到2015年1月,其用李某和别人结完帐的检斤票约300万给王某1看,用吕某投资款收购的检斤票约500万给王某1看,对账后让他们付款。其从2014年11月1日后就没再给王某1他们回款,该800多万让其在澳门赌博花了。其因为骗了钱,来不及签证,于2015年1月末偷渡到澳门,直至2015年6月被澳门警方抓获。
3、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介绍于某和李某某合作经营废钢生意,于某出资。2015年1月23日,于某问其能否找到李某某,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称在黑河装货,装完货便把钱汇给于某,再打电话李某某即关机。
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于某和李某某合作经营废钢生意,其给于某帮忙。于某出资,每吨挣50元利润。2014年10月以后,其未见也未联系过李某某,其不知道李某某去澳门赌博。
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前,于某与李某某的生意互不欠账。李某某后期6次给其废钢检斤单记账,其先后18次给李某某汇款7648714元,后联系不上李某某。经核对,2014年11月至12月,其记录的检斤单有71车与在李某某处挂账的李某的检斤单一致,即李某某用李某挂账的检斤单从于某处骗走300余万元。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核对检斤单据后发现,于某手里的记录,不仅有其卖给李某某的检斤单据,还有其已经付过款的挂账部分的检斤单据240万元及其卖给卢某的检斤单据70万元。挂账部分的检斤单据和李某某没有关系,其已结完账,数据交给李某某就是通过李某某挂靠卢某,然后从本钢回款。其卖给卢某的检斤单据和李某某也没有关系。上述310万元本钢已给其回款。
7、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本钢不直接从钢贩子手中收购废钢,仅通过包括其在内的四家收购。自2014年3、4月,李某某挂靠其账户向本钢送废钢,李某是李某某下家。2014年5月,其通过吕某从李某某处收购废钢,目的是增加收购废钢量以赚取本钢补助。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上旬,李某某就不送废钢了。2015年1月初,李某卖给其70万元的检斤单,已付款给李某。2015年1月22日,本钢回款后,付李某240万,吕某260万,李某某51万。
8、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李某某挂靠卢某的沈阳万泉鑫、天津晟博洋、天津晟宇鑫、天津润宝四个户名向本钢送废钢。
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起,其帮卢某从李某某手里收废钢,总周转资金300万元。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开始给李某某打工。李某某除了让其将李某某的废钢检斤票给王某1看以外,还让其将李某等人的废钢检斤票给王某1看。
11、王某2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李某某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王某2先后18次向李某某银行账户汇款7648714元。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便笺本,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李某某在其便笺本上记录,共欠王某27939012元投资款未结账。
13、证人卢某证言、本溪钢联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废钢称重单据、卢某出具的“2014年11月下—12月下李某某货款”情况材料、卢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李某某挂靠卢某公司向本钢供应了5519073元的废钢。2015年1月22日,本钢回款,卢某按李某某要求将该5519073元分别支付李某2404737元,吕某2600000元,李某某514336元。
14、证人王某2、李某证言,王某2、李某提供的废钢检斤记录单,证实经核对,2014年11月至12月,王某2记录的废钢检斤单有71车与在李某某处挂账的李某废钢检斤单的“吨数—杂质数”一致,价值300余万元。
15、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查封李某某在佳兆业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购买的×号楼×号期房一处。李某某于2014年8月交首付款23932元,于2014年11月支付房款45000元,其余房款未支付。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李某某因偷渡澳门,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
17、李某某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李某某频繁入境澳门。
18、“金沙会”、“新濠锋”、“金御会”会员卡,证实李某某在澳门赌博所使用会员卡情况。
19、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立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
2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未向于某一方提供他人的废钢称重单据,2014年11月,王某1当面同意其借用本钢回款去澳门赌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没有使用李某的废钢称重单据向于某行骗,李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供认使用李某等人的废钢检斤单据冒充自己收购废钢的检斤单据骗得于某货款,并有证人王某2、李某证言及王某2、李某提供的废钢检斤记录单等证据佐证,证实案发期间,王某2记录的价值300余万元的废钢检斤单与在李某某处挂账的李某废钢检斤单的“吨数—杂质数”一致,即李某某使用李某等人的废钢检斤单据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另证人王某1证实,2014年10月以后,其未见过李某某,亦未与李某某有过联系,其对李某某去澳门赌博并不知情;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区分王某2记录中其他部分是否与李某等人的检斤单重复,即不包括已核实部分。综上,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证人赵某12015年1月26日所作证言开始于于某第一次询问起始时间的九分钟后,该证言取得程序违法;证人王某1在2014年7月11日的第二次笔录中,证实于某于2015年1月22日发现被骗,该证言为伪证;证人李某除第一次笔录外的所有笔录及证人赵某1于2015年9月18日所作笔录的部分内容,为公安机关诱供形成。证人赵某1、王某1对李某某骗于某一事均为听于某所说,不是直接感知。上述赵某1、王某1、李某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于某与证人赵某1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该队组织两组民警分别对二人进行询问,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证人王某1第二次笔录的时间为笔误,已更正为2015年7月11日。另查,侦查机关对李某、赵某1无诱供行为,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均为证人直接感知,无猜测、推断性证言,故证人赵某1、王某1、李某证言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四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返还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佟秀莲 审判员 迟克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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