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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申请执行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马力清,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在本院审理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力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内082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马力清位于杭锦后旗X房屋予以拍卖。案外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某某称,X房屋是我与马力清的家庭共同财产,系二人共同所有,且我与马力清只有该一套房屋用于居住,若被执行,二人将无居住房屋,法院应当将杨某某与马力清的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后才能执行马力清所有的份额,故法院查封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的丈夫被执行人马力清向陕坝农商行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收合同约束。马力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力清以自有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案外人杨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依申请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0826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申请人马力清位于杭锦后旗X房屋。现案外人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马力清系夫妻。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杨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均签字捺印,是杨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田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哲
人民陪审员 李岐俊
书记员: 王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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