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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白洁。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已缴纳),并处拘留十五日(已执行)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三相,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其表姐盛某某等人在贺兰县天骏城市花园生态园的蒙古包喝酒,当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轿车载其表姐盛某某,沿贺兰县习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意湖路与茂源街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应予以折抵。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为准。)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公安机关因本次犯罪行为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实际应缴纳罚金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雪峰
书记员: 马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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