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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娄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49-2号的北大营东路市场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81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娄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犯罪所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娄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犯罪所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贺丽凤
书记员:赵彤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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