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白喜军,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浑南区检车线工人,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贺白雪,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曾有经济纠纷,心生怨恨。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购买4桶10公斤装桶装汽油后驾车运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与下深街交汇处东南角的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沈阳市隆德府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并藏匿于院内一水泥堆处。2017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沈阳市隆德府商贸有限公司南侧院墙跳入院内,取出实现藏匿的汽油,将其中2桶汽油放置于该公司宿舍楼一楼门斗内,一桶汽油放置于院内办公楼门口,并携带一桶汽油从办公楼一楼窗户跳入,剪断水管,拉掉电闸后将一桶汽油全部泼洒至二楼财务室,后跳出办公楼欲进入宿舍楼实施纵火。当被告人李某用铁镐对宿舍楼窗户撬砸时,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下楼查看,被告人李某遂扔下铁镐再次跳窗进入办公楼,用打火机将已经泼洒过汽油的二楼财务室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46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称原告欠我钱不还,导致我欠别人很多钱,我欠别人的钱利息也很高。父母年纪大孩子小,家里生活费都成问题。我也是想尽快还清欠别人的钱。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放火行为事出有因,系原告人欠钱4年不还导致的,被告人放火不存在危及多数人生命,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曾有经济纠纷,心生怨恨。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购买4桶10公斤装桶装汽油后驾车运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与下深街交汇处东南角的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沈阳市隆德府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并藏匿于院内一水泥堆处。2017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沈阳市隆德府商贸有限公司南侧院墙跳入院内,取出实现藏匿的汽油,将其中2桶汽油放置于该公司宿舍楼一楼门斗内,一桶汽油放置于院内办公楼门口,并携带一桶汽油从办公楼一楼窗户跳入,剪断水管,拉掉电闸后将一桶汽油全部泼洒至二楼财务室,后跳出办公楼欲进入宿舍楼实施纵火。当被告人李某用铁镐对宿舍楼窗户撬砸时,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下楼查看,被告人李某遂扔下铁镐再次跳窗进入办公楼,用打火机将已经泼洒过汽油的二楼财务室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46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64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46460元暂存在本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代理人白喜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白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而使被害人孙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出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超出鉴定部分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60元。(已暂存在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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