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宁0324执17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马某宁,男,生于1973年7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某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2017)宁0324民初17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某宁履行执行标的款28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向执行人马某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某宁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纪明东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信息、亦无房屋产权、土地产权。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马某宁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列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杨某某阅读了本院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并认可上述事实,同意并申请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324民初17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春审判员顾占林审判员金鑫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马媛媛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