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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学军,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刘学军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刘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34年10月23日止)。宣判后,刘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呼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8年12月25日,剩余刑期十五年九个月二十八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学军在2016年-2018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对罪犯刘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军在2016-2018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共获狱政记功、表扬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2016-2018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刘学军罚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军在2016-2018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3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钥
人民陪审员 李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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