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1
任某2
亚尔麦某提.图尔荪
暨诉讼代理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系被害人李某1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系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自治区伽师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伽师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廉颖、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1,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
诉讼代理人牛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1。
营业场所:长春市景阳大路。
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长春、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廉颖、王一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于2015年6月1日15时许,无证驾驶吉A×××××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门前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
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弃车逃逸。
经认定: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李某1系头部受外伤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供述;证人任某1、艾某某、代某1、李某2、牛某1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并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费116089元,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簿、大安市公安局叉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办事处新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派遣协议书、产权证、供热费收据、水费存折、电费存折、燃气费存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牛某1向法庭提供了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营业执照、李某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吉A×××××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吉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补充协议。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廉颖、王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1认为,该二人将吉A×××××号机动车租赁给李某2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该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2、吴某某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该公司,李某2未到庭,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已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该公司不应对此事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牛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营业执照、李某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将吉A×××××号机动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2,预租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17时25分至2015年6月3日,租金每天300元,已收租金1300元。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于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牛某1尽到了提示义务,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二份记载,牛某1为吉A×××××号机动车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投保单上关于声明免责事由部分有“牛某1”字样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牛某1有异议,称投保单字样非其签署,其没有签过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牛某1进行了提示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有“牛某1”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但牛某1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公司未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妻子玛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玛某某赔偿任某1、任某2人民币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全部赔偿项目,任某1、任某2于当日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对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刑事责任。
玛某某赔偿任某1、任某23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
其中精神抚慰金20万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外的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其应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2,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害人李某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
对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丧葬费2万元的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该公司,李某2未到庭,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向投保人牛某1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免责部分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李某2是否出庭,不影响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已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该公司不应对此事故进行赔付的意见。
经查,关于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家属代替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任某1、任某230万元中的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万元、丧葬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可不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该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故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三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丧葬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牛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营业执照、李某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将吉A×××××号机动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2,预租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17时25分至2015年6月3日,租金每天300元,已收租金1300元。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于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牛某1尽到了提示义务,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二份记载,牛某1为吉A×××××号机动车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投保单上关于声明免责事由部分有“牛某1”字样签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牛某1有异议,称投保单字样非其签署,其没有签过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牛某1进行了提示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有“牛某1”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但牛某1对此予以否认,且该公司未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妻子玛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玛某某赔偿任某1、任某2人民币3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全部赔偿项目,任某1、任某2于当日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对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刑事责任。
玛某某赔偿任某1、任某23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丧葬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
其中精神抚慰金20万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外的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的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其应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吉A×××××号机动车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2,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害人李某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
对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死亡赔偿金8万元、丧葬费2万元的数额,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该公司,李某2未到庭,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向投保人牛某1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免责部分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李某2是否出庭,不影响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经济损失。
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已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该公司不应对此事故进行赔付的意见。
经查,关于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家属代替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任某1、任某230万元中的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万元、丧葬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可不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其余部分,该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故对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尔麦某提.图尔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三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丧葬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某1、吉林省骏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革
审判员:王京京
审判员:张美玲
书记员: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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