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黎,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王某甲通过其表舅侯某某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同年11月2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农业银行,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为在监狱服刑的王某甲的丈夫柴树东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送礼为由,再次骗取王某甲30000元。2014年2月,在王某甲的追讨下,被告人李某某返还8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450000元。案发后,侯某某给王某甲100000元,王某甲实际损失3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能为在监狱服刑的王某甲的丈夫柴树东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王某甲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柴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亦曾供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某某自首等情节,并结合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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