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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异议人:于丰豪(曾用名于跃洋),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奇房地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丰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于丰豪称,其于2005年与北奇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船营区光华路1号北奇广场1-2层商业网点14号房屋,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款交付后,北奇房地产即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经过装修后,上述房屋使用至今,2015年贵院在未查明真相和到现场踏查的情况下就查封了上述房屋,给异议人使用造成极大影响,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奇房地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北奇房地产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07)长南法��执字第152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轮候查封北奇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即北奇城市广场1-4层及地下房屋产籍。异议人于丰豪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中包含其购买的1-2层商业网点14号房屋,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北奇房地产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光华路1号即北奇城市广场1-4层及地下房屋产籍,查封的是北奇城市广场主楼部分,并不包括异议人于丰豪所述其购买的位于北奇广场1-2层商业网点14号房屋,故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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