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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强奸、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罪犯周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吴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8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周某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周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利英 审 判 员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书 记 员 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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