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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曲军财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田某某,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金宝,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
被告:曲军财,住吉林省靖宇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曲军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被告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宾、被告曲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408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2004年1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被告星泰公司与白山市交通局八道江区公路指挥部签订了三道沟边防公路修路工程,星泰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曲军财。曲军财又于200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推土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2004年11月20日工程结束后,经算账发生租赁费40800.00元,被告曲军财给原告出具了产生租赁费40800.00元的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星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发票,让原告自己去建设单位八道江区公路指挥部要钱。可是款项转到星泰公司后,星泰公司说被曲军财取走。从此,原告年年都去找星泰公司和曲军财要钱,但二被告互相推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星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星泰公司与白山市交通局八道江公路指挥部签订了三道沟边防修路工程,部分工程由曲军财承包,是曲军财于2004年6月17日与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和曲军财,原告应当向曲军财主张权利。曲军财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以及履行情况等与星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与星泰公司无关,被告没有义务支付。2、原告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曲军财与星泰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财务往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8年1月23日星泰公司为原告出具5万元的发票,白山市交通局八道江公路指挥部已经转账到星泰公司不成立。星泰公司出具发票属实,但原因是当年曲军财亲属在交通局,方便受他人委托索要工程款(蔡树仁名下与星泰公司有财务往来,曲军财是替蔡树仁向相关部门索要相应的工程款)。当年公司出具5万元发票的同时,原告也在公司出具了关于对此发票的欠据一张。但是星泰公司经过查询当年集团账务和白山市交通局八道江公路指挥部相关人员,对该笔5万元票据都证实没有支付结算。曲军财也没有以任何名义靠挂星泰公司,即原告、曲军财与星泰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经济财务往来。星泰公司对原告出具的5万元的票据,保留诉讼的权利。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诉讼星泰公司主体错误,诉讼事实没有依据,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曲军财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与星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曲军财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理由和依据。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蔡树仁承包的,我与哥哥曲军臣都是给蔡树仁打工的。我与蔡树仁有工程往来,蔡书仁的后期工程款事宜由我负责。原告曾找过我,要求让我给出具一份证明,以便向被告星泰公司要欠款。至于是否要到该欠款,与我无关。原告诉状中所称,交通局打到星泰公司的5万元工程款被我领走,不属实。星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应该知道推土机是给星泰公司干活的,所以星泰公司才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曲军臣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曲军臣租用田某某120推土机,每月租金15000.00元。2004年11月20日,曲军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某某推土机从6月到11月在工地干活58天,9月份无油停车10天,68×600=40800.00元。2007年11月4日,曲军财作为承包人给田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致白山市八道江区交通局及白山市星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我本人在修三道沟至临江边防路(大长川段)时,租用田某某推土机,共欠费人民币40800.00元。我本人同意田某某自行到贵处办理欠款事项,从我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1月28日,星泰公司为曲殿明出具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八道江区公路指挥部。工程名称大长川-临江界,工程地址为三道沟,结算方式为转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同日,田某某向星泰公司出具5万元借据一张,载明临江边防路(大长川段),借款原因为由八道江区交通局转账。
另查明,曲军臣与曲军财系兄弟关系。2004年曲军臣为三道沟边防路工程中施工员。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证明、发票、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曲军臣代表曲军财租赁其推土机,拖欠租赁费40800.00元,提供了租赁合同及证明两份,虽然曲军财抗辩,租赁合同并非其所签,但曲军财在证明中已明确认可其作为承包人,在修三道沟至临江边防路(大长川段)时,租用田某某推土机,费用共欠40800.00元,并同意田某某的该笔欠款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曲军财抗辩出具上述证明是为了让田某某向星泰公司、白山市八道江区交通局索要工程款,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曲军财的证明可以认定曲军财对曲军臣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后追认,本院予以采信。曲军财的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曲军财应对其租赁推土机所拖欠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田某某主张星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租赁费的问题。田某某与曲军财约定,田某某的该项欠款,可到星泰公司、白山市八道江区交通局办理,星泰公司虽然为田某某出具了发票,但田某某在星泰公司亦留有借据一张,且发票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田某某、星泰公司均主张没有收到该笔发票记载款项,因此,曲军财仍应就其债务向田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田某某主张星泰公司给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军财租赁田某某推土机,应给付租赁费,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曲军财应给付租赁费的期限,故应从田某某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军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某推土机租赁费408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曲军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

书记员:张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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