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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陈某、陈某某、陈宏伟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平罗县万顺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罗县城。
被执行人陈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
被执行人陈宏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
被执行人郭海霞,女,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城。
被执行人宁夏饮马湖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郊华康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成玉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前进村华康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申请执行陈某、陈某某、陈宏伟、郭海霞、宁夏饮马湖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成玉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22.4万元、案件受理费122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129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241296元。执行费24813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明胜

书记员:何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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