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受过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受过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公谈
审判员:刘倩
审判员:王唤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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