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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陈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驾驶黄色尼桑逍客车,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同锦阳路交汇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影响用户数量为16792人次,每个用户影响长8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指认其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促销广告的地点并拍照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汽车中扣押联想E49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发射机箱一台、天线、逆变器各一个,尼桑轿车一台。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载明从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中提取2015年1月1日至9月21日的相关伪基站信息,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数据16792条。
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张某持有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载明从涉案手机中检出的IMSI数据影响用户量16732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37小时。
7.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载明涉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设备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8.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8月,我在网上联系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对方通过物流邮寄给我的。伪基站设备包括主机、天线、逆变器、笔记本电脑,花了一万一千元。设备到了以后,卖家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告诉我如何使用这套设备的。我将这套设备安放到我驾驶黄色尼桑逍客轿车内使用。从2015年1月份的时候,开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总共也就发过三、四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我用这台设备发送的短信息就是我自己经营的大禹串城,大禹粥铺发广告。具体操作办法是我把需要输入的内容,输入的笔记本的事先安装好的软件内,然后点击开启设备,再点击发送,就可以了。我现在设备上显示的三条信息,内容有“贺大禹串店夺得《长春烤肉王》,21-23日到店就餐全单5折,招商加盟同时启动,绿园区与锦阳路交汇。”“大禹邀您免费喝粥:27日起大禹粥铺试营业,试营业期间全天喝粥免费,绿园区与锦阳路交汇。”“大禹粥铺全新启航,2元粥全天随便宜喝,包子1元、午餐炒菜6元起,营业时间5点30分到21点30分,绿园区与锦阳路交汇”。我利用短信群发设备大约发了十万多条短信息,就在位于万福街和锦阳路交汇处的大禹串店附近发过。都是我自己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返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联想E49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发射机箱一台、天线、逆变器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侦查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书记员: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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