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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鹏飞减刑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罪犯崔鹏飞,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提出,崔鹏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鹏飞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1次,记功2次,2017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河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2016)辽07刑更1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又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7)辽07刑更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8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崔鹏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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