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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在五棵树镇仿古大门市场卖冻鱼的摊床前,用镊子扒窃正在买冻鱼的田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扒窃未遂。五棵树派出所民警在天网工程视频监控大屏幕发现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寇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寇某某扒窃案进行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系五棵树派出所值班民警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在所内查看天网工程视频监控录像时,发现一名正在实施盗窃的女子,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后得知作案女子系寇某某,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该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因没有找到被害人无法定案,将寇某某暂时放回,并告知等将被害人找到后再做处理。后经办案民警工作,于2015年12月23日将被害人田某某找到,民警带被害人到派出所让其看监控录像,田某某称那个被扒窃的人是其本人,遂民警又到寇某某家将其拘传至五棵树派出所进行讯问。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将实施扒窃的寇某某当场抓获,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寇某某的上衣内兜里揣着一把大镊子,寇某某交代这就是她扒窃的作案工具。
4.五棵树派出所民警付立志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在五棵树派出所值班,查看天网工程视频监控录像时,发现一名正在实施盗窃的女子,伙同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其抓获,后得知作案女子系寇某某,在上衣内兜里查出一把镊子,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该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在寇某某处扣押镊子一把及对被害人的摄像记载。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当庭出示。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寇某某实施盗窃的视频录像及有关被害人活动轨迹。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寇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1月24日被处罚款200元并收缴现场赌资90元;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12月2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办案人从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调取的关于寇某某的信息记载,2012年3月4日在寿光市阳光春天二楼盗窃手机和现金,于2012年3月6日入所被刑事拘留,因投送劳动教养所于2012年4月2日出所。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劳动教养的材料,因劳教所搬迁,无法查找。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电动车的司机。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我在五棵树镇仿古大门市场西大门那拉了一个穿着紫色带黑点羽绒服的妇女,我以前就认识她,我们在一起玩儿过扑克,但是我不知道她叫啥。她身高大约有1.6米左右,体型较瘦,上身穿着一件紫色带黑色的羽绒服大衣,胳膊上带着粉色套袖,羽绒服带着连体帽子,帽子边上有淡黄色的毛,裤子什么样我没看见,脚上穿着一双黑色高筒皮靴。那个女的坐到五棵树镇万达家园二期南侧平房区就付钱下车了,在车上她没有说她被盗。
(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2月7日上午,我在五棵树镇昌盛街电影院道南高军的父母家看纸牌,下午13时许我们就散了,我就到五棵树镇仿古大门市场里边去买菜,我到仿古大门西大门附近的一个卖冻鱼的摊床前买小冻鱼,当时我感觉有人碰我一下,但我没在意,然后我就回身到卖豆腐的摊床前买冻豆腐,我给完钱就往东去了,到了一个水果店买了一袋苹果,然后我又回到西大门坐电动车回家了。2015年12月23日,民警到我家询问我,并把我当时的照片给我看,我才知道我在那天被盗了。那天我上身穿一件紫色带黑点的羽绒服,羽绒服带着连体帽子,帽子边上有淡黄色的毛,胳膊上带着粉色套袖,脚上穿着高筒皮靴。我当时不知道被盗了,我看派出所天网工程的录像才看到在卖冻鱼的摊床前有人偷我,用大镊子掏我左侧衣兜,但是没有掏去啥。当天我的羽绒服右侧兜揣了442元,左侧衣兜揣了100多元零钱,我当时买冻鱼和冻豆腐、苹果的钱都是我从左侧衣兜拿的,而且我在来回掏钱时我都注意怕钱掉出去。掏我兜的人我不认识。
(四)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15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我到五棵树仿古大门市场里溜达,看见一个穿着紫色带黑点羽绒服的女的正在西大门附近的卖冻鱼的摊床前买冻鱼,我看她从衣兜里往出掏钱,我就从我衣兜里掏出我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大镊子,伸进她的衣兜里往出夹钱,结果啥也没夹出来,然后这个女的又转回身到卖冻豆腐的摊床前买冻豆腐,我又跟过去,又往她衣兜里掏了一次,结果还是啥也没有,那个女的就走了,不大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把我抓获了,当场把我的作案工具大镊子搜了出来,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开始我没有承认我扒窃,后来民警让我看我扒窃的录像视频,我一看我当时扒窃的过程被监控录像拍的清清楚楚的,我就承认了。民警讯问我并给我制作讯问笔录后,向我宣布说被我扒窃的那个妇女暂时没有找到,先让我回家,等找到被害人后再做处理。盗窃时我穿一件灰色带帽子的大棉袄,我用黑色口罩蒙着脸,穿深色裤子。我用来盗窃的镊子大约有20多厘米,镊子尖部带着弯钩,就是民警抓住我时从我衣兜里搜出来的那把镊子,这把镊子是几年前我在榆树市卖医疗器械的商店购买的,具体是哪家我记不清了,找不到了。我这一阶段没钱了,就想偷点钱。2011年6月份,我还是用这把镊子扒窃一次被警察查获了,后来我投案自首被判缓刑,再后来我到山东寿光市打工,我在那又犯了一次错误,拎包盗窃被劳动教养了,从此我就真的不再干这行了,可是后来我得了丙肝病,治疗花了不少钱,家庭生活实在无法继续下去,我没办法,就重操旧业又干起扒窃的勾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寇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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