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朝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系朝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佟某某,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因期限届满未侦结,被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清明,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朝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朝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诉刑抗[2017]3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朝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佟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8年2月11日以抚检诉撤抗[2018]6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忠翠
审判员 陈征南
审判员 李 依 桐
书记员:方 令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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