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谷某
刘某某
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女,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死者的女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大绥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
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凤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BU3640号奇瑞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德胜村四组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谷某某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明知在场人员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吴国有证言、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查询、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61.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亲属误工费10400.72元、财产损失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关系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实被害人谷某某系农民,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父亲,谷某是唯一继承人。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提出的亲属误工费10400.72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此情况下亲属为奔丧而发生相关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人民币24086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的80%,即人民币1926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讯问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提出的亲属误工费10400.72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此情况下亲属为奔丧而发生相关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人民币24086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亲属误工费2000元)的80%,即人民币1926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忠诚
审判员:曲凤杰
审判员:宗丽杰
书记员: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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