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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
沈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X。
被告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
被告人沈某,系被告人沈某父亲。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附近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造成其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亦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赔偿,其称没有钱赔偿不了。
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称,没有钱,赔偿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休息天数,可根据其两次住院的时间以其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5198.2元、护理费4252元、误工费5331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31.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休息天数,可根据其两次住院的时间以其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15198.2元、护理费4252元、误工费5331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31.2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晓满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赫英男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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