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某乙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及分工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在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31-1号北侧园区绿化凉亭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赃物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赃款挥霍。
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及分工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在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临河巷19-3号北侧,将被害人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赃物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赃款挥霍。
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及分工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新乐遗址地铁口C口处,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女式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后其在皇姑区长江北街3-1号北侧,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小轮折叠自行车(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赃物由被告人张某甲销赃,赃款挥霍。
另查,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二被告人对上述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扈某、宋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审判长:任凡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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