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xxx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行驶至青山区民东立交桥处时,被北郊公路大队民警查扣。办案民警将贾某带至包头市二O二医院抽取血样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293.7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告人贾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贾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血中乙醇检测报告;查获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日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闫慧
书记员:马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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