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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宁姜乡合江村;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19日20时许,与女友杨雪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的嘉业铭铸小区南侧松花江江边处,用抄网在江中捞鱼过程中,因同在该处下网捕鱼的刘勇认为杨雪所拎塑料桶中的鱼出自自已的渔网中,由此刘勇与杨雪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闻声赶到后用抄网的金属杆击打刘勇数下,致刘勇左手臂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勇左肘外伤,属轻伤二级。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勇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勇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雪、刘洋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20时许,与被告人刘某在江边捞鱼时与刘勇发生口角后刘某拿抄网的金属杆将将刘勇打伤的经过,被害人刘勇陈述2015年7月19日20时许,因认为杨雪所拎塑料桶中的鱼是自已渔网中的鱼,后被刘某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破案、抓捕经过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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