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曾因扒窃于198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参与殴斗于1996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书记员范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某及其辩护人寇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宝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4号高德海鲜坊一楼大厅,其朋友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宝某遂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宝某用饭店的筷子将被害人于某左眼部扎伤,造成被害人于某左眶内至颅内异物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眶后壁、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宝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伤情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来院后,被告人王宝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宝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于某的谅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王少勃 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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