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玻璃城子镇。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孙玲,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园路与和顺三条交汇长春市诚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附近,拾得被害人石某卡号为625958868966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19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16栋5门501室家中,利用拉卡拉POS机,从被害人石某卡内分五次转走人民币共计13100元到自己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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