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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敦化市官地镇农业银行前,将被害人赵景凤撞倒,后又与路边宁某某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行人赵景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宁某某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赵景凤在家中死亡。
另查明,案发时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06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景凤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景凤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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