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杜景春
范宝家
吴洪林
许财
朱桂祯
李金利
公诉机关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辩护人赵盛华,黑龙江省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景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范宝家,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洪林,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有前科(2013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财,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桂祯,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黄骅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金利,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黄骅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景春、范宝家、吴洪林、许财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桂祯、李金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和珠勒、德吉德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景春、范宝家、吴洪林、许财、朱桂祯、李金利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春季开始,伙同李冠儒(在逃)、范宝家、杜景春、张玉龙(在逃)、李金利、朱桂祯在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18—70作业区盗窃原油。盗窃原油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并且指挥整个盗窃原油活动的实施、盗窃原油的销售,并进行内部分工。李某某负责寻找盗窃原油工人范宝家、杜景春、李冠儒(在逃)、李金利、朱桂祯、张玉龙(在逃),并授意被告人杜景春负责管理盗窃人员在新巴尔虎左旗期间的一切事宜,负责租用新巴尔虎左旗明英乳品厂作为盗窃原油临时存放地点。为掩人耳目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伪造的乌东四号井买卖协议。由被告人范宝家、杜景春等驾驶货车带领盗油人员王金利、张玉龙到达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中18—70作业区单顶灌后,开闸放油,被告人朱桂祯、李金利将盗窃原油从盗窃地点运输到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再将原油抽至乳品厂内设的储油罐内,待储油罐满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买家雇佣大型货车运输。2013年7月17日盗窃的35.63吨原油在运输途中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现场扣押并且已返还大庆油田。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35.63吨原油作价为160370元。
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范宝家、李冠儒到新巴尔虎右旗盗窃原油,并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德胜名苑小区租用住宅,为盗窃原油人员提供住宿,同时授意被告人许财联系被告人吴洪林、王金利(在逃)、郭永明(在逃),由被告人范宝家、李冠儒负责开车,许财、吴洪林、王金利、郭永明将盗窃原油装袋搬运、装车。在2014年3月初至案发,该盗窃团伙多次在新巴尔虎右旗大庆贝16作业区霍53—55号油井盗窃原油。在2014年3月18日实施盗窃时,遇大庆石油公司巡视人员在巡查,被告人范宝家、许财等人因害怕将作案工具遗弃后逃离现场,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挥下返回黑龙江省泰康县躲避。公安机关扣押了暂时存放于新巴尔虎右旗贝尔苏木牧民草场内的40袋被盗原油,重量为2.2吨。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作价为10250元。被盗原油已退还大庆石油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景春、范宝家、许财、吴洪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桂祯、李金利明知原油为盗窃所得而帮助运输,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系主犯。并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在2013年有盗窃的行为不属实。我买的原油井,手续合法,原油来源于我的油井,是我找的杜景春、许财、李冠儒并联系买家王海峰,也让杜景春找别的工人,我没有盗窃原油,范宝家所说不属实。
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盗窃新巴尔虎右旗贝18—70作业区原油35.63吨、价值160370元证据不足。一、没有贝18—70作业区原油丢失及报案的记录,无法证实该原油是从上述作业区盗窃来的。张学广的证言证实不知原油丢失。二、没有证据证明盗窃原油的地点、盗窃过程,以现有证据(包括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无法查证属实。三、被告人有证据证明该原油的来源,即从新巴尔虎左旗金海落地原油回收清运有限公司(赵玉峰)处购买的乌四号油井出的原油,并非盗窃所得。四、原油没有做含水分析,价格认定不准,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原油已被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罪责轻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庭上提交两份证据。1、新巴尔虎左旗经济局和新巴尔虎左旗金海落地原油回收清运有限公司(赵玉峰)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乌四号井)。2、满洲里市扎区宏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德方)和新巴尔虎左旗金海落地原油回收清运有限公司(赵玉峰)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乌四号油井设备出售协议。
被告人杜景春辩称,2013年3月我跟李某某开车到呼伦贝尔市,李某某说在东旗买的井口,让我来帮忙,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虚假合同,2013年我没有盗窃原油。
被告人范宝家辩称,李某某是老板,2013年是杜景春叫我给他开车,公诉机关指控的属实,杜景春也曾给我打电说偷油的事不能讲,我也参与了2014年的盗窃原油事情。
被告人吴洪林、许财、朱桂祯、李金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景春、范宝家、许财、吴洪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桂祯、李金利明知原油为盗窃所得而帮助运输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洪林被判处徒刑刑罚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许财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得到当地居住其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情节、犯罪次数、悔罪表现、是否退赃、是否累犯、是否生活所迫等诸多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杜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范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朱桂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李金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自制放油笼头、铁钎、钳子、铁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景春、范宝家、许财、吴洪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桂祯、李金利明知原油为盗窃所得而帮助运输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洪林被判处徒刑刑罚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许财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得到当地居住其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情节、犯罪次数、悔罪表现、是否退赃、是否累犯、是否生活所迫等诸多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杜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范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朱桂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8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李金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自制放油笼头、铁钎、钳子、铁锤,予以没收。
审判长:晨光
审判员:额尔敦达来
审判员:玉花
书记员: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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