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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生于银川市兴庆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196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与丁某某(2015)青民初字第1147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货款14.2万元、支付利息95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920元、申请费2233元,共计15.7738万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董建华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王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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