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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刘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武某
刘某某
牛建宁
白志峰
吕广华
嵇志胜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文化北街。
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武某,男,1972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2年6月生于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牛建宁,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白志峰,男,1970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吕广华,男,196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嵇志胜,男,1975年5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刘某某、牛建宁、白志峰、吕广华、嵇志胜(2012)青民商初字第1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57.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896元、申请费8099元,已执行139165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青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刘某某、牛建宁、白志峰、吕广华、嵇志胜(2012)青民商初字第12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57.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896元、申请费8099元,已执行139165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青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董建华
审判员:刘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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