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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甲、丁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13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9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军官培训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制服,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辩护人关于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近亲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防利益,保护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军官证一本、残疾军人证2本、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各一本、干部行政介绍信、军服、军衔、姓名牌、臂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制服,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骗取他人现金6000元,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辩护人关于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近亲属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防利益,保护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军官证一本、残疾军人证2本、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各一本、干部行政介绍信、军服、军衔、姓名牌、臂章,予以没收。

审判长:马秀花
审判员:薛正林
审判员:徐文婷

书记员: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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