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金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3日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3日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兰某某、禹某甲(均另案处理)到永宁县李俊镇金塔村王某甲家门口,盗窃陈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墨绿色弯梁110型“豪爵”牌摩托车。
2013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青铜峡市连湖农场康泽药店门口,盗窃马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轻骑110型“铃木”牌摩托车。
2013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禹某乙(另案处理)到吴忠市利通区李园小区二期12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马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银灰色弯梁110型“豪爵”牌摩托车。
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梁湾安置楼B区8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马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500元的银灰色110型“铃木”牌摩托车。后以700元价格变卖给同心县的马某丁(另案处理),赃款挥霍。
2013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兰某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花园15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750元的银灰色125型“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2013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伙同兰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李园小区一期35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520元的黑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后被人发现将3人抓获。
2013年9月2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从兰某某、禹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110型“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5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兰某某、禹某甲处收购一辆紫红色弯梁110型“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购车发票及登记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马某甲等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参与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未参与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永宁县李俊镇金塔村6队王某甲家门口的墨绿色弯梁110型“豪爵”牌摩托车、王某停放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花园15号楼1单元门口的银灰色125型“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去向,应认定为立功,对其他指控不表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兰某某、禹某甲到永宁县李俊镇金塔村6队王某甲家门口盗窃陈某某摩托车一辆,与兰某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花园15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王某摩托车一辆,仅有兰某某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兰某某已经着手盗窃杨某某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自己盗窃摩托车的去向,不符合立功条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兰某某、禹某甲到永宁县李俊镇金塔村6队王某甲家门口盗窃陈某某摩托车一辆,与兰某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龙海花园15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王某摩托车一辆,仅有兰某某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兰某某已经着手盗窃杨某某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自己盗窃摩托车的去向,不符合立功条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安兆军
审判员:薛正林
审判员:沈美然
书记员:赵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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